申请人向斯特拉斯堡法院投诉,拒签使他们陷入了与《欧洲人权公约》第 3 条不相符的境地。他们还认为,比利时违反了第 6 条(公平审判权),因为他们无法要求执行国家法院的判决,。毫不奇怪,大审判庭裁定第 6 条不适用,因为外国人的入境、居住和驱逐问题,因为“与移民有关的所有其他决定”不涉及第 6 条所指的公民权利(第 137 段)。这是法院的既定做法。
然而, MN 等诉比利时案确实为法院提供了首次机会,就第 3 条及其隐含的不驱回义务与 塞浦路斯 Whatsapp 号码数据 使馆签证申请的相关性作出裁决。然而,鉴于各国的强烈反对(其中许多国家提交了第三方评论)、各国明确拒绝接受作为欧洲法律的此类义务以及 X. and X. v Belgium 案的判决(在该判决中,正如 Spijkerboer 所言,作为正式的法律论证问题,欧洲法院本可以根据欧盟法律更容易得出不同的结论),欧洲人权法院能否将不驱回义务的域外范围扩大到如此程度?从这个意义上说,结果可以评估为意料之中(另见Baumgärtel也评估为意料之中)。
一旦触发,不驱回义务确实意味着一整套程序保障(签发人道主义签证会引发一系列法律和实际问题)。从这个意义上说,《欧洲人权公约》第 1 条提出的管辖权障碍是避免“超越物质正义的界限”的方法(见Noll )。我想重点讨论欧洲人权法院对MN 等诉比利时案管辖权问题的评估的两个方面:第一个方面涉及“公共权力”,第二个方面涉及“外交和领事官员的行为和不作为”。
“公共权力”
在Al-Skeni 等诉英国一案中,法院裁定承认:
[…] 缔约国在领土政府的同意、邀请或默许下行使域外管辖权,行使该领土政府通常行使的全部或部分公共权力。因此,如果缔约国当局根据习惯、条约或其他协议在另一国领土上履行行政或司法职能,则缔约国可能对由此引起的违反《公约》的行为负责,只要有关行为归咎于缔约国而非领土国。(第 135 段)
关于“公共权力”的行使是否是第 1 条项下管辖权的独立基础(即它是否是一种自主模式),一直存在不确定性。